新中國在馬列主義的基礎上創造性地提出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實現了民族關系一體與多元的有機結合,完成了對各民族的政治吸納。改革開放後經濟邏輯主導了國家治理方式轉型,1984年《民族區域自治法》貫徹了這一基本思路,促進了民族地區的經濟快速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新時代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主線推進民族工作,要求我們在政治吸納和經濟整合之外,以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培育為切入點,關注各民族人民的心靈秩序的構建。政治吸納、經濟整合、共同體意識三個層面並非截然區分的,每個時期的民族工作中都包含這三個維度。無論是新中國成立之初的政治制度,還是改革開放後的經濟建設,都為今天的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提供了制度資源和經濟基礎。新時代,應以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加強和改進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為指引凱發K8官網首頁,重視修訂完善《民族區域自治法》,進一步發揮其在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建設中華民族共同體工作中的作用。
在2021年中央民族工作會議上,習近平總書記強調,“必須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實施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根本目的是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作為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法律體現之一,《民族區域自治法》是民族事務治理法治化研究中的重點議題,但大多數法學研究局限于司法視角,對法律之外的東西關注較少。其實,任何法律在制定時都有特定的歷史、政治、社會、經濟考慮。政法法學是法學研究的本來面貌。地理空間、氣候物產、人口結構等是國家政治構成的基本因素,人民的構成影響了國家的結構和政府的形式,民族問題涉及國家建構,觸及國家公法學的核心議題。因此,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發掘《民族區域自治法》對于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意義,都有必要回到歷史之中,從政治的角度予以解讀。
《民族區域自治法》雖然頒布于20世紀80年代,但卻是對新中國創造性解決民族問題的法律確認,對其的理解不能忘卻新中國創建時期國家建構的初心。同時,作為20世紀80年代產物的《民族區域自治法》,又帶有改革開放後市場經濟的痕蹟qq旋風2,具體規定了對民族地區的經濟扶持政策,相關條款佔據1/4以上篇幅。但經濟整合未能完全適應改革開放後的社會分化問題,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在某種程度上致力于回應和解決上述困境,這要求我們改變從自治的角度解讀《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傳統研究進路,從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角度重新審視,並重新發掘其指向國家統一的建構性因素。
實現多民族國家的政治整合是近代中國的重要使命凱發K8官網首頁,中國共產黨將馬列主義基本原理與具體國情相結合,在民族平等、民族團結和各民族共同繁榮的基礎上締造了中華民族大家庭,實現了各族人民的政治期盼,為完成多民族國家政治整合奠定了重要社會基礎。
古代中國的不同民族、不同區域間存在緊密的關聯,這既有地理上的原因,更有地理格局帶來的經濟內聚力,傳統中國的中心與邊緣之間的經濟互補塑造了較為穩定的經濟共同體。地理、經濟上的聯系與思想觀念上的大一統理念相伴相生,保障了這一共同體歷經數千年而不散。近代以來,晚清中國被裹挾到以民族國家、現代法律為基礎的國際秩序中。近代大轉型中諸多帝國走向崩潰、分裂為許多民族國家,晚清雖國力衰弱但卻維持了國家統一並推進了舊邦新造,這得益于大一統政治傳統、民族政策上的及時調整等多重因素。
從晚清時的“驅除韃奴qq旋風2,恢復中華”到民初的“五族共和”凱發K8官網首頁,再到國民政府的國族建設,那個時代政治精英們已經意識到維持多民族團結之于國家統一的重大意義;但這些主張未能在中華民族的多元與一體之間尋找到合適的制度平衡點,特別是缺乏國家治理能力無法深入基層,多民族中國的舊邦新造難以成功。對民族問題的解決涉及到近代以來政治正當性的重構,其道路選擇與各國的歷史傳統和現實訴求緊密相關。中國共產黨找到了底層動員、在民族身份之上塑造階級認同的革命道路。在1936年建立的豫海縣回民自治政權、1947年內蒙古自治區的基礎上,新中國創立並不斷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中國歷史上一直存在大民族主義與地方民族主義之爭,大民族主義不僅僅指大漢族主義,也包括少數民族之間的大民族主義。為了真正維護各民族的利益,新中國成立後展開了民族識別工作,以保障各民族平等地位,即使弱小民族也能夠獲得政治和法律尊重,蘇聯只承認進入資產階級階段的族群為民族,新中國民族識別工作超越這一限制。不僅如此,新中國在各少數民族內部有步驟地推行民主改革與社會改革,並在此基礎上于1953年底開始全國範圍的選民登記和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工作,在民族身份之上塑造了無產階級的新政治認同,無產階級能夠超越地域和民族之別實現全國層面的統一,借助這樣的方式完成了中國人民的整體構建和制憲權的統一。在此基礎上,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作為現代中國建構的重要組成部分,實現了對各族人民的政治吸納和制度安排。
在1949年《共同綱領》中,民族問題被置于國家建構的基礎框架之中,這些規定被後來的歷次憲法繼承和發展。特別是“八二憲法”,在序言、總綱和第三章第六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中專門對民族區域自治做出規定,這些規定背後蘊含著明晰的民族團結初心。單一制是新中國的國家結構形式,自治只是表現形式而已,關鍵在于借助頗具政治技藝的制度設計,將民族因素與區域因素、政治因素與經濟因素、歷史因素與現實因素相結合,實現了犬牙交錯的區劃設置,更好地促進了各民族的交往交流交融。
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地方除少數情況外,大部分自治地方的設立並未固守少數民族人口佔多數的原則,更沒有固守“一個民族一個地區”的教條,而是充分尊重我國少數民族人口“大雜居、小聚居”的分布特點。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為例,自治區內設有以哈薩克、蒙古、回、柯爾克孜等命名的5個自治州,還有哈薩克、蒙古、回、錫伯、塔吉克等為區域自治民族的六個自治縣。特別是,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又轄察布查爾錫伯自治縣,而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下面轄民族鄉的情況更多。與此同時,考慮到有些少數民族人口聚居區包含兩個或多個以上民族,新中國設立了包含多個民族的自治單位,如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雲南雙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縣等,而最有特色的如廣西龍勝各族自治縣和隆林各族自治縣,“各族”是一個整體性的概念。
國家還有意識地將各民族結合在一起qq旋風2。1952年《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第5條規定,“依據當地經濟、政治等需要,並參酌歷史情況,各民族自治區內得包括一部分漢族居民區及城鎮”。例如,國家設立廣西壯族自治區時,將壯族與漢族居住區聯結起來劃定自治地方的行政區劃。由此可見qq旋風2,民族區域自治的制度初心在于締造和鞏固社會主義的中華民族大家庭,民族區域自治以幫助民族地區實現現代化發展和促進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為戰略目標,在維護國家統一和尊重少數民族特殊性之間尋求一種平衡,以區域自治之分促國家統一之合,將少數民族的區域自治與國家的統一治理有機溶于一爐。
民族區域自治的特色在于,在保證民族特色的同時將其融入到國家體制之中,其同一性與特殊性的關系如何處理?這實際上是對中華民族多元一體格局的法學回應,民族學界近年來對多元與一體關系的研究較多,從法學研究的角度來說應該強調的是,憲制本身就是指向統一的,這是所有國家建構理論與實踐必須堅持的底線,無論是在我們討論的民族問題中,還是在港澳研究中均是如。無論是單一制的中國,還是聯邦制的美國、德國,都不會允許種族、民族、人權、宗教問題分裂國家。美國憲法並非自殺契約,不會因為保護人權而自縛手腳;人權保護“優等生”的德國孕育了敵人刑法學議題,在劃分敵我、確立國家的核心認同的基礎上,才有對個人的權利保護問題。回到中國的民族問題上來,只有在完整主權的國家範圍內,才有可能保護好內部各民族的真實的權利。近代中國歷史一再告訴我們這個樸素的道理:中華民族是一個休戚與共、榮辱與共、生死與共、命運與共的共同體。
多民族的政治整合是非常重要的國家建構內容,但民族的融合不能僅停留在制度上的捏合上,需要有以潤物細無聲的方式入腦進心,經濟互補、社會互嵌是最為有效的民間方式。新中國採取了多種手段打造共同體的經濟基礎,改革開放後經濟進路被推廣到更高的程度。在此背景下出台的《民族區域自治法》將新中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法律化,具有鮮明的時代特色。
改革開放後民族工作實現“撥亂反正”,1978年恢復了此前被撤銷的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承認民族的客觀存在不可能在短期內消解,恢復了中華民族多元一體政治建構中的智慧。1981年《中共中央關于建國以來黨的若幹歷史問題的決議》對民族問題提出,“改善和發展社會主義的民族關系,加強民族團結,對于我們這個多民族國家具有重大的意義”。在這一決議的基礎上,1982年《憲法》增加了多條民族團結的條款。1984年《民族區域自治法》是建立在上述政治判斷和憲法確認基礎之上的憲法性法律,對其法律精神的理解應該離不開當時的時代精神。1984年,彭真在主持審議民族區域自治法(草案)時專門指出:“現在民族自治地方的根本問題是搞好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這些問題,在制定民族區域自治法時要加以考慮凱發K8官網首頁。”
改革開放後民族工作的重心轉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邊疆民族地區進入大發展的年代,民族關系也進入一個新階段。《民族區域自治法》大量條款涉及對民族地區的經濟扶持,以改變民族地區經濟發展狀況,追求各民族的共同繁榮。例如,20世紀80年代新設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直接動因是經濟考慮,地方為了享受民族地區的優惠政策,個人為了民族身份所帶來的教育等方面的優待,帶來政策與人口方面的一些變化。尤其是民族身份認定的政策,帶來少數民族人口的激增,如滿族人口的快速增長一定程度上得益于這一政策。有研究指出:“80年代少數民族人口高速增長,主要是由于改變民族成分引起的,這種大規模改變民族成分的情況,到1987年以後已經停滯。”立法和法律實施會帶來多元的社會效果,對于民族地區的人口政策變化,既能夠形成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有利因素和發展動能,也可能帶來理解和實施的誤區及法律精神的偏離,改革進程中的法律也需要不斷優化和調整完善。
深諳社會革命之道的中國共產黨人非常清楚,政治制度上頂層設計離不開社會經濟層面的支撐,社會維度的革命也是研究政治變遷的重要維度。新中國特別關注各民族間經濟平等的塑造,投入了大量的經濟力量來塑造這種平等,如從1950年到1958年,國家對民族地區的投資超過70億元,這佔當時國民生產總值的1%左右。再如,“三線建設”對中西部少數民族地區的發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改革開放前,經濟手段乃是政治手段的附隨後果,國家主導的經濟手段具有較強的再分配功能,彌補經濟手段的自發性。然而,20世紀80年代市場邏輯興起後,民族工作所採用的經濟手段,與50年代民族法規中的經濟規範存在著本質區別。
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頒布了《民族區域自治實施綱要》,在這部晚于《共同綱領》、早于“五四憲法”的民族領域的重要法律中,包含了經濟方面的規定,這些經濟條款基本上屬于國家主導下的經濟政策。如在“自治權利”章中,第19條規定:“在國家統一的財政制度下,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得依據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對民族自治區財政權限的劃分,管理本自治區的財政。”第20條規定:“在國家統一的經濟制度和經濟建設計劃之下,各民族自治區自治機關得自由發展本自治區的地方經濟事業。”而在1984年《民族區域自治法》中,經濟條款具有更為強烈的市場經濟特色,同樣在“自治機關的自治權”一章中,對應的規定如第25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第26條第一款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和本地方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系和經濟結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第32條第二款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新中國成立初期民族法治中的經濟條款,旨在通過國家手段追求實質平等;但是改革開放後民族法治中的經濟條款則力圖塑造形式平等的秩序,幹預的落腳點是機會平等。《民族區域自治法》中經濟條款比重大幅提高,國家大部分事務逐漸服務經濟主導的市場邏輯,經濟政策很少發揮國家主導的再分配功能,而是追求以經濟效益為主的形式平等。在各地區自由競爭之下,有可能帶來各地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進而帶來多重邏輯之間的張力與矛盾;特別是九十年代以來,市場化帶來了明顯的社會分化,引發各種矛盾,近些年來民族地區的問題中不少與經濟上的問題有直接關系。
更為重要的是,以經濟為核心內容的民族政策與法律逐漸失去原有的政治意義,收縮為一種行政管理上的經濟手段。階級策略在滿足少數民族的利益訴求和建構少數民族階級共同體意識等方面的作用變得微乎其微,但少數民族的權益訴求和民族意識依然存在。與階級策略一起弱化的是體制的保護性功能,隨著封閉的計劃經濟體制逐步轉向開放的市場經濟體制,個人語言能力、民族間的關系和制度等因素受到關注,如何統籌發展與穩定關系就成為最為復雜難解的問題之一。一方面,經濟增長推動了全面的社會進步,不少民族地區在改革開放後經濟增長速度很快,如內蒙古自治區GDP增長速度連續多年領跑全國。另一方面,經濟提升並不必然帶來中華民族共同體認同的提升,《中共中央關于黨的百年奮鬥重大成就和歷史經驗的決議》指出,改革開放以來“發展不平衡、不協調、不可持續問題十分突出”,經濟分化削弱了國家體制對社會的整合能力,民族分裂主義和宗教極端主義的死灰復燃直接帶來對社會秩序穩定的威脅與傷害。正是在國家轉型帶來的認同困境背景下,國家提出了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時代命題,也成為新時代解讀或修改《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根本指引。
《民族區域自治法》被翻譯為Law on Regional National Autonomy,英文autonomy的獨立意味非常強。在法律的醞釀和制定過程中,一些少數民族幹部希望將其打造為少數民族自治權的法律基礎。在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緊迫要求下,除了採取整全性的方法來解釋法律、發掘其在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中的作用外,更要關注未來修法時如何完善該法。限于篇幅,本文以其序言和總綱的部分內容為例進行說明。
《民族區域自治法》是少數有序言的法律文本。“寫序言是為了彰顯該法僅次于憲法的地位”“憲法以外其他極其重要的法律也可以寫序言”。“僅次于憲法”“極其重要”的說法似乎將民族區域自治法放在了太高的位置,憲法序言與民族區域自治法序言有重大區別,不能形式化地理解形式上的相似性。憲法序言從五千年文明開始,其法律修辭所蘊含的微言大義超過一時一地的政治制度;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序言從1840年開始,植根于近代史邏輯之中;而民族區域自治法序言則從1949年開始,這種時間維度的不同帶有非常明確的政治哲學含義,預示著民族區域自治的法律化,是新中國政治構建的產物。因此,必須回到新中國的社會主義統一憲制秩序之中,對自治權利的維護是以實現各民族平等、團結、共同繁榮為願景目標。
《民族區域自治法》序言第一段第一句開宗明義:“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家。”這句話包含著三層重要的憲制意義: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由全國各族人民締造的,而不是由各民族締造的,這就意味著新中國的制憲權主體是中國人民,而非各個民族,各民族人民合則為制憲權主體的“中國人民”,分則為群龍無首的烏合之眾。第二,統一的多民族國家進一步確認:多民族是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質料,共同構成統一的國家。第三,“共同締造”既是完成時,也是進行時的表述:從完成時的角度來說,由于共同締造所以不可分割;從進行時的角度來說,鑄牢事業需要不斷推進。
《民族區域自治法》序言第二段明確了我國各民族之間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民族區域自治是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實行民族區域自治,體現了國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數民族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權利的精神,體現了國家堅持實行各民族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的原則。”這段話有兩層重要的、指向民族團結進步的含義:第一,民族區域自治是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進行的,在民族自治、民族身份之上,更為重要的是借助普遍選舉的全體中國人民的政治代表的人大代表,由此我們也能夠理解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與基本政治制度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關系。第二,實行區域自治乃是為了構建各民族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民族區域自治並沒有簡單強調自治民族和地區的特殊性,而是將自治區域和民族納入到彼此聯系的共同關系之中。序言第三段對此又進一步確認:“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對發揮各族人民當家作主的積極性,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鞏固國家的統一,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國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
再如,第一章總則在多處強調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不可分割、國家統一、國家整體利益。第2條第三款規定:“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第5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第7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總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核心在于通過保障自治以實現民族團結與統一qq旋風2,如在第五章“民族自治地方內的民族關系”中,第53條規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問題,通過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最終要實現的是“各民族的幹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民族區域自治法》的頒布已40年,自2001年修訂以來已20多年qq旋風2,幾十年間各民族大流動、大融居的新型民族交往格局逐步形成,且2018年《憲法》已經將“中華民族”納入其中,包括《立法法》在內的多部重要法律在修改或者制定時,都寫入了“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但《民族區域自治法》還沒有進行相應的修改。因此,在條件成熟時,修訂法律才是治本之道。這些修改大體上分為幾種類型:
第一,技術性修改部分,這些內容爭議小,最容易實現。例如,修改《民族區域自治法》時應該容納《憲法》2018年的修改內容,如“中華民族”的新提法。又如,關于民族關系的部分,《憲法》對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的概括除了“平等”“團結”“互助”外還加入了“和諧”,《憲法》序言的第十一自然段第二句規定“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已經確立,並將繼續加強”。據此,在《民族區域自治法》序言的相應地方也應該加上“和諧”。再如,《民族區域自治法》序言第五段,應該根據《憲法》序言第七段修改,加入“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指引下等內容。同時,2023年《立法法》修改中明確加入了“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立法原則,《民族區域自治法》應該對照這些要求逐一進行修改完善。
第二,立法精神、法律原則之更新部分。例如,《民族區域自治法》序言第四段中規定:“在維護民族團結的鬥爭中,要反對大民族主義,主要是大漢族主義,也要反對地方民族主義。”反對大民族主義和地方民族主義,是構建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的兩個抓手,“主要是大漢族主義”是對大民族主義的具體化,並不是說明反對大漢族主義比反對地方民族主義重要。從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角度出發,不能簡單強調對某個民族的照顧,也不該對某個民族的特殊限制。習近平總書記指出:“要保證各民族共同當家作主、參與國家事務管理qq旋風2,保障各民族群眾合法權益,堅決反對大漢族主義和地方民族主義,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509可以看出,習近平總書記將反對大漢族主義和地方民族主義放在同樣重要的位置。需要注意的是,“主要是大漢族主義”的規定來源于憲法,若《憲法》不作修改,《民族區域自治法》能否修改?這就需要回答一個立法技術上的問題,《憲法》內容是否需要一字不落在法律中照搬?“根據憲法,制定本法”作為立法學中的一項常見規定,僅僅是要求法律與憲法不抵觸,並沒有嚴格要求在相關的規定上完全一致。如《物權法》2005年草案曾規定私有財產與公有財產一樣神聖不可侵犯,在遭遇學界的質疑後,最終出台的《物權法》第4條規定,“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避免了照搬《憲法》規定。這一問題在編纂《民法典》時再現,最後也並未照搬《憲法》,而是在物權編第207條規定為“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平等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所以,刪除或修改“主要是反對大漢族主義”表述,並無立法技術上的困難;當然茲事體大,需要慎重研究。
第三,修改《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具體條款,將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落實到具體規定之中。應該明確的是,“鑄牢”不僅僅是抽象理念,更應該落實到具體條款之中。例如,第4條和第5條應該調換順序,首先強調自治機關要維護國家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實施,然後再去提變通執行的權力,而不是相反。第4條和第5條順序調換後凱發K8官網首頁,第4、5、6條的規定依次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法制統一的義務;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其中包含根據實際情況執行國家政策和法律的自治權;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職權的安排。在體系解釋邏輯下,上述先後順序的調整本身意義重大。又如,第10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也是“憲法性法律”,與《民族區域自治法》是同一個位階,此條也應該根據即將修訂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相關規定進行修改。
《民族區域自治法》是我國實施民族區域自治的重要法律,其宗旨不僅僅是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權利,更是通過對自治權利的維護以實現各民族平等、團結、共同繁榮的願景目標,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才是其根本目的。科學處理自治與“鑄牢”的關系,從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的角度審視《民族區域自治法》是大勢所趨。2014年中央民族工作會議強調:“自治區戴了某個民族的‘帽子’,是要這個民族擔負起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的更大責任。在自治地方,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共同建設各項事業,共享建設發展成果。”不能把涉及少數民族群眾的一般性社會事務工作簡單歸結為民族工作,不能把涉及少數民族群眾的民事和刑事問題簡單歸結為民族問題,不能把發生在民族地區的一般矛盾糾紛簡單歸結為民族矛盾。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已經成為民族工作和民族地區各項工作的主線,只有將鑄牢從一種國家政策轉變為國家法律後,才能為“鑄牢”事業提供穩定、持久、深厚的制度基礎。在新的國家立法出台之前,對民族事務領域基本法律的《民族區域自治法》應採取一種新的解釋進路,避免傳統上傾向于自治的解釋進路。當然,政治吸納、經濟整合、共同體意識三個層面並非截然區分,每個時期的民族工作中都有這三個維度。無論是新中國成立之初的政治制度,還是改革開放後的經濟建設,都為今天的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提供了制度資源和經濟保障,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也與推進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相輔相成。限于篇幅,本文無法逐一闡明《民族區域自治法》凝聚功能的具體體現,也未能對未來修法建議做全面展開,尚須留待未來繼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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